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将店铺转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无效。
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将店铺转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无效。
原告曾龙诉被告陈建兴、蔡运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松、徐正洲,被告陈建兴、蔡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入场费1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分租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凯德广场美食街A2铺位分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每月租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次日,两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转租费38000元(含入场费、店租两押一租及冰柜一个),原告遂要求两被告提供铺位的产权证明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两被告才告知原告该铺位不属于他们,但保证能让房东与原告对接合同,并称房东目前不在东莞,原告先入驻铺位,等房东6月10日回莞后安排原告与房东对接合同,并承诺原告先交入场费15000元,余款等与房东对接合同后再一次性付清。原告听信两被告的保证与承诺后,于2017年6月2日交付入场费15000元给两被告。2017年6月10日,两被告与一名自称为房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明的男子应约与原告见面商讨合同对接事宜。该男子一见面就称转租费过低要加钱,否则不同意转租。原告不同意加钱,两被告表示无能为力。协商无果,原告向两被告表示既然无法对接合同,则不租铺位,当场将钥匙交还两被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入场费。但两被告表示原告自行退租,不退入场费。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2017年5月28日,两被告经营的凯德广场美食街A2甘草水果店开张。5月31日,原告父子经对面鸡翅包饭老板娘介绍向两被告提出转租,两被告予以拒绝。次日,原告父子再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转店铺和签合同,并表示自行与房东协商换招牌,若房东不同意重签合同就以两被告名义经营。经过原告父子多次恳求,两被告同意转租并约房东一起商谈,但房东外出旅游。原告父亲要求原被告先私底下签订合同,并承诺若房东不同意重签合同就以被告名义经营,两被告向原告父亲出示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并一同去照相馆打印合同。原告父子提出当晚签合同、支付入场费15000元并要求被告交店铺经营权及钥匙,因未与房东签合同且店铺刚购入一批水果,两被告不同意。但原告父亲说入场费足够购买水果,即使不经营也不要被告退入场费,两被告才答应签合同和交钥匙,并再次声明原告一旦经营,中途有任何原因不经营,入场费不予退还。原告于次日开始经营,将店铺内的水果售完并收取营业额。十天后,双方约房东见面商谈,但原告提出不租店铺,要求退还入场费,也拒绝交付营业额、铺租和水电费。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交入场费无理由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分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产权属于自己的铺位分租给乙方,出租商铺位于凯德广场美食街A2,租期2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每月租金4500元。
2017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转租(凯德广场美食街A2)总转租费38000元,注:入场费、店租两押一租铺内甘草水果冰柜一个。今收到曾龙入场费15000元,债权债务与曾龙无关联,剩余费用23000元,与房东对接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同日,两被告将案涉铺位钥匙及经营权交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甘草水果店。
案涉店铺由被告向案外人承租,两被告提交的《商铺分租协议》由被告蔡运星与案外人吴海峰签订,除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内容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分租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
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商铺分租协议》前未经得原出租方的同意。2017年6月10日左右,由于原出租方要求提高转让费,故原告未与原出租方就承租案涉店铺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提出不租并将店铺钥匙返还两被告。
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管是否经营都不退还入场费15000元及原告父亲确认不予退还入场费。原告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微信仅显示被告发送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协商一致同意,录音中的男子没有确认入场费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及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商铺铺分租协议》的约定,承租人转租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本案两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在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店铺转租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由于原承租人以转让费太低为由不同意转租,即原承租人未对两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分租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收取原告入场费15000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支付两被告经营店铺期间的租金、水果费、水电费及冰柜使用费等共计18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15000-1800=13200元。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出不管是否经营都无需退还入场费的承诺,两被告主张无需退还入场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兴、蔡运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曾龙入场费13200元;
二、驳回原告曾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元,两被告负担77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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