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租赁合同纠纷
无权处分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五指山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原食品公司对面华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租金暂计为72000元(实际主张为自2017年08月至土地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原市食品公司对面),现取名为华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08月被告擅自将该块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此事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盛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土地是属于五指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不是属于原告的,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原告所主张的租金72000元没有证据,这个土地是被告租给一个琼海的老板的,但是是经过职工协商同意的,被告个人没有收取费用,钱都交给职工了。
第三人陈圣发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华祥公司与案外人建安公司2012年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该建安公司名下编号为01-15-8的15.4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2012年4月13日共同向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书》,确认上述土地的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0)第02号,面积为10307.85㎡,并共同向该局申请将上述土地转让。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原告。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向五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涉诉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涉诉土地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4)第135号,坐落于五指山市海榆中线原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0980㎡,使用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该土地由原告2012年7月10日取得的五国用(2012)第25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10307.85㎡土地,2013年7月12日取得的五国用(2013)第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672.146㎡土地,由该两块土地合并取得新证。原告为在该地上建设华祥小区(市建安公司职工安置房),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了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69001201400017号。2019年8月22日,五指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发出五自然资源函〔2019〕200号《关于非法占用建设用地进行调查的复函》,经该局确认,涉案的五国用(2014)第135号被非法占用堆放建筑材料,并建议原告到相应的职能部门反映。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自认经过建安公司集体职工讨论同意,其以建安公司职工代表的名义将涉诉土地对外出租,并将租金用于打印维权材料,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租给一个琼海老板,每月租金1000元,2018年8月至9月这两个月期间租给一个乐东的老板,每月租金1000元,2019年2月9日起租给一个姓陈的老板(即本案第三人陈圣发),开始每月租金1000元,从2019年6月开始增加到每月租金200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租金收取期间计算,截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自认收取了12个月的租金共计15000元。对外出租的涉诉土地至今仍由第三人陈圣发使用。根据原告的举证的收据,能够证明涉诉土地收取了5次租金,其中2017年10月出具的收据,收取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两个月租金共2000元,收款人为被告。2018年1月收取当月租金1000元,经手人为被告。2018年2月10日收取2018年2月、3月两个月租金共2000元,收款人为被告。2017年12月9日收取当月租金1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另有一张收据出具时间不详,内容为“地租4、5月份共2000元”该收据的记账栏中的签名与2018年2月10日会计栏中的签名一致,但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首先应确认涉诉土地的物权归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了涉诉的五国用(2014)第135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10980㎡土地使用权,经五指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该涉诉土地现已被占用堆放建筑材料,因此原告对被占用的涉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被告认可了对外出租涉诉土地的事实,但认为是这是经过建安公司集体职工讨论同意其以建安公司职工代表的名义出租,并将出租所得款项用于建工公司集体职工用于打印维权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无论是被告个人或者建安公司集体职工,均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被告的举证也无法证明其取得了对外出租涉诉土地的权利,因此对外出租的涉诉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原告举证的5张收据中,除一张无法辨认的外,另外4张均有被告的签名,说明对外出租土地的行为实际是由被告具体实施的,在被告个人及建安公司集体职工均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被告所称的“建安公司集体职工”并不是一个依法成立的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作为具体实施人应由其原告返还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对外发包取得租金72000元,根据查明的情况,按被告自认的租金收取期间计算,截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自认收取了12个月的租金共计15000元,因被告所称的“建安公司集体职工”并不是一个依法成立的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作为具体实施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盛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将坐落于五指山市海榆中线原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10980㎡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五国用(2014)第135号)。
二、被告余盛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收取租金的租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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