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原告钟某诉称,刘述昌做生意,资金欠缺,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总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述昌出具借据,并附有银行转账证明,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9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缺席,也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借条和电子转账凭证,并当庭出示原件。借条显示是刘述昌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钟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每月1500元人民币。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刘述昌汇款50000元,共计向刘述昌给付了10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与刘述昌是朋友关系,刘述昌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遂原告以自有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刘述昌出借100000元,当天刘述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详见借条内容;刘述昌借款后,只支付过几期利息,并未归还过本金,后来刘述昌去世了,本案四被告也一直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
经查,案外人吕兴国于2015年期间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杨某、刘某3、刘某4、刘某1,请求判令该四被告偿还刘述昌生前向其所借的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立(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审理。该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杨某与刘述昌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199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4,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1。2015年3月,刘述昌因意外去世。刘述昌生前并无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在其名下有位于广东省××城区东××路××地××广场××楼××号(房产证号为C4××50),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期间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刘述昌去世后,案涉房屋尚未进行继承分割。杨某、刘某1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刘述昌的遗产,刘某3、刘某4则明确表示放弃对刘述昌遗产的继承。该案一审判决:1、杨某在限期内向吕兴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刘某1在其继承刘述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刘某1依上述判项二向吕兴国偿还款项的数额与杨某向吕兴国偿还款项的数额之和以不超过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总额为限。该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杨某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首先,本案四被告是刘述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述昌财产的范围内对刘述昌所欠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刘述昌名下位于广东省××城区东××路××地××广场××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述昌是否还有其他可供继承的财产,原告不清楚,也不在本案中对其他继承财产主张权利。第二,被告杨某除了是刘述昌的法定继承人以外,其还是刘述昌的妻子,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刘述昌和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某本身就需要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刘某3、刘某4、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的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刘述昌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刘述昌借款后除支付过几期利息之外,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他利息,四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
在(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的判决中查明刘述昌生前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述昌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刘述昌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刘述昌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依法属于刘述昌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的判决中,查明刘述昌名下有位于广东省××城区东××路××地××广场××楼××房产,该房屋依法属于刘述昌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刘述昌的遗产。原告明确本案中只要求刘述昌的继承人在继承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3、刘某4在(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述昌的遗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3、刘某4对案涉刘述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3、刘某4负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1和杨某在(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刘述昌的遗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1应有权继承刘述昌1/2份额的遗产,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被告刘某1应在其继承上述房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刘述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某1在其继承刘述昌遗产(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乾景台2座7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C4××50)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某1依上述判项二向原告钟某偿还款项的数额与被告杨某向原告钟某偿还款项的数额之和以不超出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总额为限。
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刘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慧
李华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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