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八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五条 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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