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在车管系统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违法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决杨某诉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强制纠纷案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权利处于限制状态,且该“锁定”状态并非为一种最终的行政行为,故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案情
2018年1月23日,原告杨某前往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对其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车管所告知原告其车辆为“锁定”状态,无法办理车辆年审审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锁定其车辆违法,并解除对其车辆的锁定。被告辩称对在机动车查询信息系统显示为“锁定”状态是一种内部系统的管理行为和状态,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裁判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权利处于限制状态,且该“锁定”状态并非为一种最终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被告无法提供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法律依据,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车辆登记“锁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解除对原告车辆登记为“锁定”的状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交警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锁定”状态,是普通老百姓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打击司空见惯的行为并非就是合法的行为。笔者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1.交警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强制履行某项义务。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并非一种最终行政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保持被控制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在情况调查清楚后,经认定不需要继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应该解除强制、恢复原状。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系被告在履行车辆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在公安交警的车辆管理系统里面予以操作和体现,并未通过法律文书等形式予以载明。但是,该“锁定”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权利处于限制状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年审,对原告权利已产生实质影响,且该“锁定”状态并非为一种最终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2.被告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行为是否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以上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诚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把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设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权限,私自把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设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锁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但无法提供关于将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法律依据,无法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设定“锁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应予以解除。而且,被告直接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只在公安交警的车辆管理系统里面予以操作和体现,未通过法律文书等形式予以载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因此,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锁定”状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案的意义在于,从司法上确认了交警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里将车辆登记未“锁定”状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号:(2018)琼0106行初87号
案例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