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托运期间宠物死亡的赔偿范围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12年8月5日22时,赵某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由西宁飞往北京,随机托运一只家养金毛犬,赵某为此交纳了836元逾重行李费。次日0时36分,航班抵达北京后,航空公司未将犬只交付给赵某。同年8月7日中午,某航空公司通知赵某找到金毛犬,但当时已经死亡。后赵某委托某宠物医院对金毛犬进行体表尸检,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迹象,疑似因惊吓恐惧等强刺激因素造成原发或继发充血性心衰。高度怀疑充血性心衰为死亡原因。”经赵某申请,法院向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监控录像,其中8月6日0时45分至0时55分在行李后厅的两段录像显示:运送行李的托车驶入行李后厅传送带附近,装卸人员将装有金毛犬的航空箱从托车侧边推下车,航空箱落地时倒向一边,随后装卸人员将航空箱搬到手推车上,在推行过程中,因航空箱底部破损金毛犬逃脱。另查,某地服公司受某航空公司委托负责将金毛犬卸机并运输至航站楼行李厅。

  赵某认为,某航空公司在活体动物运输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航空箱遭重力摔打破损,金毛犬钻出航空箱后失踪、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航空公司赔付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等。

  【分歧】

  本案审理中,就金毛犬死亡后的价值确定以及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金毛犬死亡后的价值认定应按事故发生时、发生地的同类宠物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范畴,因此不应支持赵某关于精神损害索赔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金毛犬的死亡给赵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宠物之“宠”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属性,不仅具备感情成份,亦可窥见饲养人之心血,甚至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对于饲养者而言,其已具有生命性以及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性,仅仅按照宠物的所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饲养者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因此,对于饲养者可考虑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属于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某航空公司的不当装卸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本案中,赵某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应经过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涉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

  关于饲养人就宠物死亡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在特定条件下考虑,但需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宜作随意性扩大。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物,而无论这种感情有多深厚,都不能类比与亲人之间的感情。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宠物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对宠物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应当进行分析。作为宠物要上升为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应当从人对宠物所寄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同时,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侵权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因这种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二是有证据证明饲养人的精神痛苦十分严重。另外,在对宠物受损时饲养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上,必须考虑人之侵权受损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界定,不宜出现过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毛犬系赵某夫妇从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本案的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赵某夫妇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某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对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给赵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况,为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创伤,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支持了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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