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宣判

广东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宣判
侮辱救火英雄者被判在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公告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9-11-01 10:44:40

人民法院报讯 10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侮辱救火英雄的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今年3月31日下午,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人员在四川凉山木里县森林火灾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4月2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该30名英勇牺牲的同志为烈士。当日晚曾某某在群友共500人的微信群“打边群”中,公然发表侮辱救火英雄的不当言论,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群友报案,4月4日曾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4月28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催促30名烈士的近亲属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公告期满,该院未收到相关主体提起诉讼的反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规定,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遂于7月23日向中山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曾某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受国家所褒扬,承载着民族的共同记忆和共同情感,是民族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在微信群发表侮辱性的不实言论,对英雄烈士的精神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其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山中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吁 青 刘颖清)

■连线法官■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洪文表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重要问题:

一是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应否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救火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受国家所褒扬,赢得了全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他们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亵渎和非法侵害。

二是检察机关提起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履行诉前程序,即在《检察日报》上刊发公告,建议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以及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均未提起诉讼,故其对曾某某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有据。

三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某某在人数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中,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的不实言论,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曾某某虽因发表侮辱救火英雄的言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妨碍依法对其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曾某某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等,主张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互联网日益发展和普及,微信等成为公众日常沟通联系和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工具,国家对网络安全、信息传播等方面的立法也越来越完善。任何个人和组织在使用网络时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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