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自报),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兴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辩护人张瑞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到东莞市大朗镇毛织贸易中心的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取款后忘记退出银行卡就离开。随后,被告人巫某某在该处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已插有银行卡且处于交易状态,遂继续操作并分两次取款10000元后逃离现场。郑某某折返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并报案,公安民警通过取款录像等,锁定巫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公园附近将巫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巫某某的家属已向郑某某退赔10000元,郑对巫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被告人巫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巫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经查,被告人巫某某趁他人取款后忘记将信用卡退出取款机之际,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走卡内现金10000元,其上述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庭审过程中,已组织控辩双方就本案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但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勇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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