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0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莫,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一审被告):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iv>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莫沛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桥分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时使用地租赁合同》并责令腾退土地;2、部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直至撤离场地,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四个月的租金)共计120000元,延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3、支付租赁期间2011年4月开始至2016年6月止未足额支付的租金及延迟滞纳金361357.3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腾丰经营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司及莫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明确恢复原状具体指清除在案涉土地所建的围墙、电房、水泥地面、摆放搅拌机的水泥底座及摆放预制桥梁的水泥底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一、限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普通合伙)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186354元;二、限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其在案涉土地修建的围墙、水泥地面、电房、水泥底座;三、限东莞市(普通合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莫返还押金30000元;四、宁夏、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莫的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东莞市电子经营部(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莫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700.36元,由东莞市(普通合伙)负担5414.36元,莫、份有限公司、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286元;反诉受理费4088.5元,由莫负担3837.5元,东莞市茶山腾丰电子经营部(普通合伙)负担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莫沛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2、判令部返还莫3252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每月以多支付的5163元为本金,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土地占有使用费返还完为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为133197.7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丰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出租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经营部,其至今提供不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也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案涉土地租赁权,莫与经营部之间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经营部无权出租案涉的土地,无权向莫收取租金,应当把租金退回给莫,由莫向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二)经营部出租的土地面积应当以莫主张的面积14306平方米为准。莫提供了一家有测量资质的机构经法定测量程序测出的面积,而经营部提供了虚假图纸,并未提供有相关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测量人员签名是非法的。(三)莫与经营部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在2016年9月21日终止。因为经营部是在2016年9月21日对莫停水停电,莫无法使用案涉土地,无法再履行合同。莫也在2016年9月底全部搬离物品,除了两台机器由经营部扣押。而一审法院判决莫支付租金到2017年1月31日错误。(四)案涉土地上修建的围墙、水泥地面、电房、水泥底座归经营部所有,应当由其自行处理,依据是双方《临时使用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
莫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称:租金即使不退还给莫,也应上交国库。案涉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出租使用引起,暂不具备起诉条件,应由行政部门先处理。
经营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每月租金数额,经营部坚持一审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莫应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差额。2、关于租赁关系终止日期,莫认为场地使用费应计算至莫将场地内部底下混弄土石块完全清理完毕为止。3、我方已经取得使用权是合法的有收益权利。
宁夏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赞同莫的观点。
本院查明,莫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土地上的围墙和铁门是莫所修建,对于其上诉主张,莫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莫是在2016年9月21日撤场,未和经营部交接。经营部不确认莫陈述的撤场时间,该场地至今还留有混凝土残留物,且经营部也未主动去停水停电。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诉辩意见,本院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因公路建设项目临时使用,而各方未能提供有关案涉临时用地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材料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临时使用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认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莫已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取得相应收益的事实,判令莫参照租金标准向经营部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莫主张应先经行政程序及由国库直接收缴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和占有截止时间。因案涉合同未准确界定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及土地的具体范围,而双方提供的根据各自主张土地范围所进行测量的结果均未得到对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往租金交付的交易习惯等事实,酌情支持按照每月26622元作为占有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并无不当。作为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交还首先举证证明。因莫上诉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证明其在2016年9月21日撤场,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关于莫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认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莫应向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使用费共18635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全部无效,莫上诉称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由经营部自行处理现有修建物残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34元,由上诉人莫负担(莫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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