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酒店免费看片未获授权店方侵权
□ 法制日报记者 徐伟伦
□ 法制日报通讯员 陈 越
入住酒店后点播一部热门影片作为消遣,日趋流行。然而,作为影片的提供方,很多酒店却未曾为这些热播剧购买版权。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案件终审后认为,酒店在未购买版权的情况下提供影片点播服务构成侵权。
据了解,影片《反贪风暴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捷成华视网聚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公司发现,亿星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速8酒店客房内为住客提供了涉案影片在线点播服务,据此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亿星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速8酒店客房通过互联网在线点播提供了涉案影片,侵害了捷成华视网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亿星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在客房内提供影片点播的行为应为广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外,由案外人行悦公司与亿星公司签订的《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可知,涉案影片及其点播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均由行悦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应追加行悦公司为被告,亿星公司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系通过局域网在线视频点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范围。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分工合作为住客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并以此获利,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故在亿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系经过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提供涉案影片,并据此认定亿星公司侵害了捷成华视网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亿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方服务不能成为侵权挡箭牌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所谓“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涉案侵权行为系通过局域网在线视频点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亿星公司与案外人行悦公司签订的《酒店客房网络及收视服务运营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收益比例,说明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系分工合作,亿星公司关于其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星公司上诉时主张的应当追加被告的要求,法官庭后解释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款所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之间系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属于可分之诉。亿星公司与行悦公司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事后可向另一方追偿),未被起诉的一方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捷成华视网聚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行悦公司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该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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