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
强制猥亵、侮辱罪 |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代替考试罪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豆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