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链接:请点击! 商家为电商平台供货 陷入“违约金风暴” 收到25000多元货款 竟被索赔78万多元 高额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 对话法官 提问一: 一审法院判令张先生需支付违约金39万多元,但二审却仅判决张先生赔偿平台损失37000多元,原因是什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郭婧儿: 一审仅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问题,未考虑约定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二审审查发现,平台公司应支付给张先生的货物价格为2万多元,而平台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的价格则是26万多,两者的价差本身已经翻了十倍多,而且约定的违约责任又是以平台公司对外销售价格10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审依该规定,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平台公司的损失及张先生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平台公司实际支出的退换货金额仅为30288元,最终进行了认定。 提问二: 合同双方为了约束双方的行为,有时候会设立比较高的违约金或惩罚性条款,这种合同条款是否就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郭婧儿: 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当遵循合同的自治原则,但是我们在判断一些强弱地位不对等的交易主体之间定立的合同时,还应结合民法典第496条、497条有关格式条款订立的效力规定进行审理。如果符合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况,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