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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库游泳时溺亡,水库管理者不担责
王某(15岁)和同学李某相约到某水库库区游玩,王某不慎溺水身亡。王某的父母认为,两个孩子到水库游玩时,没有管理人员到场阻止,水库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某水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余万元。 水库方辩称,自身并非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水库是封闭管理空间,且已在水库周围设立防护网、警示牌并定期巡视,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水库是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防洪防汛、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不对外经营盈利,不属于经营场所,也不是休闲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另外,水库管理方虽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为此已设置铁质护网和警示牌,并安排工作人员对水库周围进行定期巡视,已尽到与其职责相匹配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于故意闯入水库区域戏水的人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事故发生时,王某已满14周岁,根据年龄、智力及录像显示,其几次攀爬翻越护栏试图闯入水库的行为,应当知道不允许擅自翻越进入水库,并且应当预见到下水存在人身危险,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法官表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水库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水库的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在水库管理人已经采取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他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担风险和损失。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不随意进入封闭的危险区域,是每个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家长要切实担负起监护职责,做好安全教育,增强孩子的安全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