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及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 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发改、公安、财政、住建、交通、安监、规划、城管、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运营监督管理。
市应急、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环保、住建、卫计、质监、安监、规划、城管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营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第二章 运营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第十条 试运行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试运营情况。
第十一条 试运营结束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向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后,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正式运营情况。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与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为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六)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行为。
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本办法 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认为上述行为可能对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应当要求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结束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后,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建(构)筑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物,应当符合控制保护区安全要求,不应影响线路检修维护,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不应侵入线路限界。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运营安全,并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应当督促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及设施设计、施工者消除缺陷。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设施设备运行符合保障运营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干扰列车正常运行;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安全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通风口、出入口、高架桥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风亭、主变电所、冷却塔外侧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等行为;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并制定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依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提升作业技能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网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指导安检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检查人员等配备标准及操作规范。安检单位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危险品的乘客,应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及年度运营服务目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服务目标作出年度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区段的运营,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服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残障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等客运服务标识的识别。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十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列车上向乘客提供运营信息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月度、年度运营管理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年度运营服务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及出入口、通道内无照设点、乱摆卖;
(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携带充气气球或者宠物(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六)在车站、列车或者轨道交通其他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携带严重异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影响车站或列车环境卫生的物品;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卫计、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市水务、国土、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办、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突发事件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及信息发布工作,向市应急、公安、交通、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报告。
市应急、公安、交通、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要求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影响运营安全和秩序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未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该组织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该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未建立控制保护区巡查制度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安全管理目标编制实施方案、未编制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遇到突发情况需暂停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存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损坏设施设备,破坏场所容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轨电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