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晏城
【案情】
杨某、周某为通通物流公司的合伙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公司经营模式为:客户从上游经销商处订货,再委托物流公司把货从南昌托运回乐安,由物流公司打电话通知取货并收取运费;特殊情况下,由物流公司送货给客户。某日,杨某驾驶的车辆为客户送货返回行驶至某路段时撞到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李某,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已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送货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来看,不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车辆的“营运”和“非营运”的概念、定义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告知。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来看,不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车辆的“营运”和“非营运”的概念、定义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告知。为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因杨某用他的车辆为公司送货而向物流公司收取了费用,无法证明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
综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以非营运车送货为由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