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志龙
【案情】
童某与李某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李某将一辆红色马自达跑车赠与童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该车仍由李某使用。二人分手后,童某向李某索要该车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法院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童某返还车辆。李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9年2月,李某无证驾驶该车行至南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黄某撞伤,随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童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童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童某知道李某无车辆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童某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童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未经允许非法占有童某所有的车辆,导致童某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将车辆交由李某驾驶,故童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李某一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在肇事司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童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童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由于童某对李某驾车行为未产生影响,李某是否有过错就在于其是否故意或过失地将车辆交由一个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李某驾驶。
本案中,涉案车辆本系李某所有,后李某将车辆赠与童某后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但李某并未将该车交付童某,而是继续占有。李某的非法占有行为侵害了童某的财产权益,导致童某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使童某丧失是否将车辆交由李某驾驶的选择权。童某的选择权在受到了李某的侵害而无法行使的情况下,过错错责任应相应的由加害人李某承担,故童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李某仍拒不归还车辆的行为,已经给童某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如果仍要求童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李某一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童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