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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跑“顺风车”是否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

私家车跑“顺风车”是否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
——柴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勤缘
 

  讨论私家车顺路载客行为的性质,其意义在于判断顺路载客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简介:

  柴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在保险期间,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撞到了公路中间隔离墩上,导致柴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车上乘客范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称其事发前在共享汽车平台注册,并通过平台接了顺风车订单,但乘客取消订单,后该乘客与柴某联系并达成一致,一同前往目的地。柴某认为这是其与车上人员同行的拼车行为,收取的费用是车辆损耗及汽油费等,并非运营。经法庭询问,柴某称其收取乘客的费用与平台确定的费用金额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后,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赔偿路产损失、拖车费、乘客损害赔偿金共计9万余元。

  法官分析:

  该案认定的关键在于柴某通过平台接洽乘客,并按照平台核算的金额向乘车人收取费用,此行为是否改变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首先需要判断顺风车的性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其目在于互助,非盈利性质,亦非营运行为,若其路线合理,频次不高,危险的加重程度不足以动摇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则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宜认定为危险显著增加。故此,结论是保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顺风车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不应认定为改变使用用途,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保险公司免责。由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如何判断本案的搭载行为,即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顺丰车。一是要理解营运的概念即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的运输形式。我们认为,应从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来判断是否为运营行为,若不能证明系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柴某的实际情况是自注册到事故发生日不到十五个月的时间里,在快车平台上共接单2560笔,在顺风车平台上共接单148笔,接单频次达到日均6次之多。结合其自认自由职业和其与乘客约定的行驶线路等实际情况看,柴某是通过平台接洽,并以私家车搭载乘客为主业的运营行为。换言之,柴某是实际从事的是网约巡游车,而非其所述的顺丰车。二者差别于,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后,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来响应。后者以乘客需求来响应,需要选择不熟悉的线路,增加路上行驶的时间,后者行为明显超出了车辆出行为自用的目的,增加了私家车发生风险的几率。综上,该案柴某载客行为实为巡游车载客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的用途及范围,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因其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判决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顺风车给与肯定的司法评价,有利于政府倡导的节能绿色的出行政策的推行。但现实中,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顺风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载客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结合具体情况适用免责条款。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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