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2日14时许,郝某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行至南关镇某酒店门口路段左转时,与张某生发生碰撞,经双方交流后,张某生同意郝某国离开,但事后张某生因伤就医。经当地交警队处理,认定郝某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生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治疗期间郝某国垫付费用10000元。张某生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案件焦点】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即为肇事逃逸,是否一定成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致张某生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张某生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向郝某国主张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根据张某生主张的赔偿项目,经计算,各项损失共计261278.33元,张某生主张的赔偿数额250618.69元在损失数额范围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生医疗费10000元,剩余赔偿费130618.6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郝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以此主张保险免责事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郝某国进行告知过上述免责事项,且根据郝某国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目击人师某和贾某证明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郝某国及乘车人贾某对张某生进行了关注和询问,其二人是在征得张某生同意后离开现场,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郝某国在张某生治疗期间垫付费用10000元,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郝某国。扣除垫付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张某生的赔偿费数额为240618.69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生赔偿费240618.6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郝某国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某生理赔130618.69元。对此,依照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对于张某生损失中交强险限额不足理赔部分(即本案争议的130618.69元),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应否由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并予以加黑提示,张某生、郝某国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依法不应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队认定,郝某国驾车与行人张某生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张某生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并据以认定郝某国承担全部责任;经行政复核,决定维持。被上诉人郝某国所举师某、贾某证明,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张某生损失中130618.69元不予理赔,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相应由郝某国赔偿。因郝某国已赔偿10000元,郝某国尚应赔偿张某生120618.69元。
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生120000元,郝某国赔偿张某生120618.69元。二审法院判决后,郝某国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山西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郝某国驾车驶离是因郝某国与张某生双方对事故后果的误判,认为后果不大,不需要郝某国负责所致,并非郝某国故意驶离现场逃避责任,驶离现场并不等同于肇事逃逸,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分析作出认定。且郝某国已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郝某国没有逃避责任的必要和动机。
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属性外,还承担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只有在合同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律后果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基本价值判断,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官评析】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与肇事逃逸并非同一法律概念。离开事故现场是一种状态性描述的概念,并非所有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属于逃逸。肇事逃逸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涉事其他方当事人或者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擅自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者当事人虽在现场但藏匿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肇事逃逸具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及逃避行政、刑事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如进行停车查看,保护现场,询问他方当事人的情况,发现人员伤亡时立即抢救伤者并报警等。当事人采取上述措施后,经公安交管部门或其他方当事人同意离开事故现场的,因其不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应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同理,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肇事逃逸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根据侵权法的过错相抵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肇事当事人的责任。2017年12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其中第6章第4条对此种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而我省正持续推进全省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集中审理和“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建设试点工作,为确保适用法律、赔偿标准的统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参照适用。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