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系案涉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B处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内,A允许的合法驾驶人C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砂石运输工作。C驾车到达地点后,在卸沙过程中,C站在该车左侧被沙子掩埋导致窒息死亡,该车未熄火。事故发生后,A向C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A向B申请理赔,B拒赔,遂成讼。
【分歧】
关于B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有如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C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车上,而是发生在车下,其身份已由作为司机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C系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依照“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C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C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死亡,B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C作为A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能因其在交强险中系被保险人而突破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径行认定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亦系被保险人,进而否定C从司机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行性,从而认定B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C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在第四十二条中对该条例中被保险人的含义界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法》则在第十二条中未采用《条例》对被保险人的含义界定,而是表述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亦表明,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并未将侵权人系被保险人的情况排除在外。
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险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被保险人的定义范围,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采纳交强险做法实质上不当扩大了被保险人在商业险中的外延,缺乏法律依据。从《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已弱化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身份认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是只有保险合同保障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受损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才能够成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
(二)本案事故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关键在于C能否转化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C的司机身份,第二种处理意见亦是基于C的合法驾驶人身份认为其属于被保险人,否定C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行性,进而认为C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承前所述,C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虽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C作为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死亡时的身份在保留司机身份的同时,还客观上因其身处案涉车辆外部而成为第三者。
必须指明的是,司机、乘客是针对车辆使用功能上的概念,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针对车辆所属空间上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司机是在车内,但不能排除特定情况下司机在车外的情形,否定司机在特定情形下成为第三者属逻辑错误。
卸沙过程不宜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本案适用“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欠妥。司机下车后,车辆虽然没有熄火,但卸沙过程已脱离司机驾驶行为的掌控范围,不属于驾驶行为,更不宜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可见,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仅对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驾驶人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一般表述来看,合法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案涉车辆在卸沙过程中发生本案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的C已身处车外,C非被保险人,A对C负有赔偿责任,本案C完全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范围,应当认定C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此外,从法益比较而言,生命健康具有一定的伦理优势。如将事发时身处车外,并遭受车辆所卸沙石掩埋致死的受害人排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将造成该车外人员往往得不到足额赔付,严重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也不符合区别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合同约定。
第二种处理意见不当扩大了被保险人外延,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前述侵权法原理,明显减轻了B的理赔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