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幸雅清
【案情】
2019年12月3日9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由上犹县东山镇备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汽车站门口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在郭某的陪同下一同至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药费29.46元,由被告郭某支付。之后,原告胡某又于先后继续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3.14元。
另查明,郭某的二轮电动助力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黄某,黄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郭某与案外人黄某系妯娌关系,事故发生当日,郭某临时借用该车,郭某持有准驾车型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遂将郭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等4800余元。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的被保险人不是郭某,而是黄某,且该电动车投保的是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对公民间借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郭某具有驾驶资质,其借用黄某二轮电动助力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关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关于本案涉及的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