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刘某与杨某各自驾驶一台重型自卸货车运送石子,当两人行使至某地时,因送货的建筑工地尚未确定,刘某随即靠右侧停车,杨某跟随其后将车辆停在刘某车辆的后方。杨某停车后,在其自身驾驶车辆未熄火、未拉手刹、变速器处于空挡位置状态下,打开驾驶室车门快速步行至两车中间,欲用抹布擦洗自己车的大灯,同时,其自己驾驶的车处正向前滑行,当杨某步行至两车之间时,其被自己车挤压在前车的尾部,造成杨某当场死亡。
后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两辆车辆均在同一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内。现杨某父母起诉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杨某是否已转化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即是否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杨某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的赔偿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已转化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性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事故发生时,杨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本案中,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身份,其不能成为自己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的赔付对象。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