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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3)信息发布:东莞律师网http://www.dgdls.net/ 发布时间:2010-10-25 点击: 135 评论: 0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庆民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没有认定公路管理处负有责任。两级法院没有依据责任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认定公路管理处负有主要责任,这是值得称道的。笔者认为,公路管理处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表现在:(1)交费站是过路者履行特定义务、公路管理部门执行法定职务的区域,具有危险性和禁人性。作为交费站管理部门的公路管理处,担负着对设施的修建、管理责任和对工作人员、过往车辆的安全保障责任。公路管理处未设置并使用与此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如拦道机、防逃机等,是马庆民被货车札死的重要原因。公路管理处在对收费站的管理上存在着重大疏漏。(2)收费站是高度危险区域,为保证人身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车道和收费亭边是严禁行人站立的,马庆民为了索要90元零钱而往返于收费区的行为是违反公路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的。但作为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的收费员张红英不但未加以制止,还让马庆民再度往返收费区,张红英主观上有过错。在马庆民回去取票时,无车辆进入。此时张红英只要将封道机封住入口,即可保证收费区内的安全,而张红英没有这样做。车厢与护栏之间宽度仅为30厘米一40厘米,马庆民就处在这一狭窄空间内,此时张红英仍然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未让马庆民先行走出交费区域,而是让货车通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张红英作为一名专业的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对其所处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法律对于她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比常人要高得多。法律对马庆民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比收费员要低,在事故发生之前他并不能准确地预见危险的存在,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采取避让措施,故在本案中马庆民没有过错。 2.案件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本案不是一个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例,虽然事故发生地点和致害原因都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但在事故发生的起因和过错责任上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路管理处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加害人,但公路管理处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对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故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更易于梳理法律关系,更利于案件的实体处理。 3.判决认定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我国法律对于车辆所有权转移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车辆买卖中的新车主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没有善意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主张,其在法律上就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原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交付之后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控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新车主下落不明或确无能力赔偿的,可判令原车主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肇事车主和公路管理处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两者的过错都属于过失,主观上没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