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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沈晓洲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案事实需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期间应从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45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三、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16700元,如有二审或其他诉讼程序也按标准请求被告方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事由,20111111日,被告巨星公司与钦州市广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钦州市广越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丰汇广场ABC标段发包给巨星公司承包施工。201112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丰汇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出现争议,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347日起将工地交回被告处理,并出具委托书,其中委托书提出:在决算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要求业主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偿。2013410日,被告与业方广越公司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关系;工程造价按原补充合同计价住所《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原告另补助250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只达成250万元的补助款,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00万元存差距,被告应就50万元赔偿给原告。2017221日,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越公司与巨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为26232307元。据此,原、被告双方应按此款进行结算,减去被告已付款和代付款,被告尚欠5624580元未付。由于广越公司与巨星公司约定余款于201312月底前开具税票结清,故被告应从201411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约原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支出和代付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等,均是由于其自身原造成,与原告方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损失请求律师费,故原告委托律师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被告将承包的丰汇广场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方提出被告巨星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项,主体是错误的,工程的所有权归发包方所有,因此该主张应该向发包方主张。原告方提出判令赔偿原告算是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方201347日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已经全权委托我公司处理项目的最终结算问题,对于原告方当时请求业主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充是单方面要求,经过公司跟业主方谈判及多方沟通,最终业主方同意增加25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巨星公司认为原告方提出这样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请求判令巨星公司承担原告代理律师费21.67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承诺书、钦州丰汇广场工程会议记录、委托书、88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6)桂0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3)钦南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2014)钦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1387号民事调解书、389号民事调解书、182号民事判决书、33号民事判决书、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施工程款的纠纷,被告已将相应拖欠工程款支付给案件诉讼相对方,都是从业主方应拿的建筑工程款里面扣除;民事上诉状、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2018)桂民再53号民事裁定书、责任制合同、原告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联系表及相应附件(包括所签字领款收据),证实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796687.8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责任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按95%结算、扣除2%管理费没有依据;证据领取的工程款联系表及相应附件的真实性经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55.3万元,20121019日领款收据159万多为现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显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确认;戴鸣峰出具的三份领款收据,没有转帐记录,无法佐证是否已经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但双方对判决书中认定的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26232307元(包括250万元补偿款和80万元工伤赔偿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中戴鸣峰出具的三份收据,虽然原告否认真实性,但被告补充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和审批表等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戴鸣峰出具的三份领款收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20121019日现金1598878.82元领款收据及2013116日现金10万元领款收据,因被告对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没有提供支付证据佐证的现金单据,作为公司法人以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没有为此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巨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符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1111日,钦州市广越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丰汇广场ABC标段发包给巨星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1212日,被告巨星公司将其承包的丰汇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出现争议,原告于201347日出具委托书:在决算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要求业主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偿,将承包工地交回被告处理。2013410日,被告与业方广越公司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2013)钦南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约定:解除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完成工程造价按原补充合同计价《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原告另补助250万元,并在核对造价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01312月底前开具税票结清;工程审计费用按双方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原、被告对201722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越公司与巨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为26232307元(包括250万元补偿款和80万元工伤赔偿款)及广越公司已付巨星公司工程款为18073480.17元,余款8158826.83元未付,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付款情况为,2012419日付196万元、2012611日付392万元、2012827日付333万元、2012921日付20万元、20121010日付14.3万元、2012115日付10万元、20121228日付款290万元及代付宏冠公司308万元、代付麟翔公司155万元、代付鹏兴公司3203214.64元、代付万全公司10万元、付付张枝星213004元、代付广利公司133万元,合计20659218.64元。被告认为除原告确认的数额之外,还有:20121019日付1841878.82元(其中原告现金领款1598878.81元)、20121026日戴鸣峰领款24.5万元、20121130日戴鸣峰领款1349322.31元、2013116日戴鸣峰付33.2万元、2012921日应为34.3万元、201317日付43.2万元、付鹏兴公司的款项应为4658486.73元,合计应为26796687.86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

另查明,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410日达调解协议。钦州市广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巨星公司和广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115日达成调解协议,巨星公司支付广利公司13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10305元。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诉巨星公司和广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5日作出(2013)钦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星公司支付钢材款3203214.64元及资金占费、违约金金。201528日鹏兴公司出具委托广越公司代收该款,2015831日,广利公司代鹏兴公司收到广越公司的8537765元。巨星公司诉广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6)桂0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越公司偿还巨星公司70273.88元及利息。广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裁定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

再查明,原告与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石峰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6700元。

本院认为,鉴于系争项目原为巨星公司承包建设,而巨星公司未进行建设施工就将全部工程以内部责任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工程合同已经调解解除,所完成工程已移交业主广越公司使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审计结算,故原告要求与巨星公司结算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巨星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的结算的系争工程量,实际即为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以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价款26232307元(包含250万元补偿款和80万元工伤赔偿款)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的工程结算经审计作出审计结论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5432307元,该审计结论已以包括250万元补偿费和相关税费在内,对此该结算价亦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加上广越公司另行赔付的80万元工伤赔偿款,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232307元。对于被告主张按工程款95%支付给原告,由于工程已过质保期,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之间结算约定全部工程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12月底前,现付款时间已过,故被告要求按95%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审计费用扣除问题,审计费用已由广越公司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不应在此重复扣减。因此,被告巨星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26232307元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的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被告辩称除原告自认的数额之外,还有部分款项原告没有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6796687.86元,已经超出应付款项。对此,根据本院上述对被告方就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在排除部分不符合证明力要求的证据后,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3691595.24元。

综上,巨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5850822.4元,巨星公司已付23691595.24元,巨星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540711.76元未付。根据合同及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巨星公司应在201312月底前将收到广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巨星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4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问题,由于要求被告补偿300万元是原告单方主张,被告只是受其委托与巨星公司进行协商,原告没法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巨星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达成补偿250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巨星公司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结算仍按原合同执行,故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6700元,并没有超过广西律师行业收费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巨星公司主张应扣除应付鹏兴公司债务问题。巨星公司与广越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及履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经明确工程款在201312月底前支付结清,而广越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巨星公司收取后管理支付,对鹏兴公司所负债务在鹏兴公司主张权利后,应及时予以解决,但巨星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给鹏兴公司,且怠于通知业主广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从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由于巨星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在履行鹏兴公司债务中产生违约金达3093524.19元,因此,该损失为巨星公司不当行为造成,应由巨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晓洲工程款2540711.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1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晓洲律师代理费2167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晓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81元,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49元,原告沈晓洲负担14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

人民陪审员  汤荟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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