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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

[案情]

  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0 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却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此后,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年4月 30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上述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且此后,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没有新的规定。

  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与船舶、航空器材相比,物品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却要相对小得多,连船舶都以立法确定登记对抗,车辆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2005年7月刊出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是对上述观点的肯定。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有协助购买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申请登记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体现了先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的精神。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

  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份证并办理有并手续。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履行协助义务。

  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

  首先,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其次,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可见,实践中,对盗抢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已有了法律依据,盗抢的机动车都可以善意取得,何况是正常交易的车辆。

  再次,从诉讼经济角度,连环购车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几经交易后,所有权人仍有权要求善意买车人返还车辆,然后买车人要求卖车人赔偿相应损失,卖车人再向其前手出卖人追偿损失,不难看出,无权处分人之后的所有车辆买卖人都要卷入到诉讼之中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又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物的及时流通。但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所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让纠纷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避免了善意第三人的无辜卷入,平衡了各方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

  最后,从诉讼证据角度,车辆几经交易,让最后一个买受人证明其并未参加的所有前手买卖的合法性,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诚信原则相违背。

  本案原、被告在购车前并不相识,被告卖车在中介所进行了登记,双方商谈购车事宜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原告未从事过车辆运输业,以原告的认知水平,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且原告是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车辆时应为善意。车辆属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登记车主孙某在知道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对该车进行过户,只是担心谭某纠缠而不愿协助过户。谭某虽然为取得该车在2003年进行过诉讼,但又撤诉,此后在该车一直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谭某也未再行诉讼。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有争议的情况,因原告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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