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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案情: 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 1、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2、 陆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陆某之夫黄某于黄某之后死亡,故,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陆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上一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本和财务报告下一篇法人住所地怎么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