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
承担全部责任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张振
【案情】
2017年9月24日,吴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县道上,因未靠右侧通行,导致车辆刮擦到对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轻骑”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管理范畴,且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某受伤,吴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所起作用较大;被告刘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所起作用较小;因此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后吴某家属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吴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开支、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2,544元,并要求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刘某驾驶的“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属其自己所有,未购买保险。
【分歧】
关于刘某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诉求,要求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该投保交强险,刘某是投保义务人,发生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车辆虽然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事故发生时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因为刘某个人原因。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应按照非机动车处理,所以刘某应该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故而认定刘某所骑的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但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是在行政领域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这也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这类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虽然,超标电动车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且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也尚无法在保险公司中购买到交强险,故案涉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刘某个人原因,若判定刘某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有失公允。
案发事故系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就交强险部分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显然对双方均更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