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证据造假 当事人被罚2000元


发布时间:2020-


  法庭上说谎也要担责!近日,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的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原告郑某和被告杨某某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郑某借款13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杨某某先偿还了35000元,但对剩下的95000元却无偿还意愿。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立案过程中向提交了一张借款时间为2019年1月的借款凭证。

  受理该案后,张志花法官按例行程序传唤了原告郑某,对借款来源、借款方式等证据进行了核查。此时,张志花法官发现,原告郑某在谈及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时,神色慌张,闪烁其词,且无法提供向被告借款的借款方式凭证。在张志花法官的再三确认下,原告才道出该案的实情。原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其实发生于2016年12月,并非2019年1月。此时郑某又向张志花法官提交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证据。

  张志花法官告诫原告郑某,如果郑某不能提供被告向其于2019年1月借款的转账方式凭证,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建议郑某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重新起诉。但郑某对法官的提醒置若罔闻,无动于衷。

  庭审过程中,张志花在发现郑某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便对郑某进行二次确认借款时间,并讯问其是否变更。但郑某却一口咬定是2019年1月,且仍然无法提供借款方式的相关证据。

  “在庭审开始前进行证据核查时,原告自己就已经否认了事实的存在。此时法庭已经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告诫。但庭审开时后,在法庭做出第二次告诫的情况下,原告仍未理会法庭的告诫,在质证环节仍然做出了虚假称述。这种行为误导法院,妨害民事审判,且浪费司法资源。”张志花法官说。

  张志花法官审理后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庭前与庭中对借款事实发生时间及借款方式证据意见称述前后向左,存在虚假称述。其虚假称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

  最终,平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郑某罚款2000元,限于2020年5月5日前交纳。目前,原告郑某已经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缴纳了该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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