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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第三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文广旅体、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内容。各级林长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巡查监督,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认定、建档挂牌、养护复壮、抢救保护、宣传培训、科学研究等。

  第七条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八条古树分为二级,树龄在3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九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古树后备资源。普查间隔期内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补充调查。有条件的应当采集标本对普查的古树名木进行保存。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普查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鉴定分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并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及时录入、更新调查信息,对已建档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市信息资源共享体系,对本市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信息,与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文广旅体、教育等部门实现共享互通。

  第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对古树保护级别和名木组织开展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鉴定的决定,并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自然保护地、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养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进行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七)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最有利于保护古树名木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生长环境、养护现状等实际情况,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养护要求。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责任人的日常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养护责任书的约定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对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巡护,对古树名木实施浇水、施肥、松土、除草、防治病虫害等简易措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长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养护责任人报告,或者经定期检查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养护责任书的约定养护古树名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上报,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

  (二)二级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施防腐、防雷、修补树洞、改良土壤、支撑树体、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专业养护。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取抢救、复壮措施的处理过程以及专业养护内容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危害。

  因保护古树名木造成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牌,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并对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可以另立介绍说明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的设置、检查和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逾期不予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二)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立项选址、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古树名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明显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因项目建设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古树名木复壮、养护相关费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复壮、养护相关费用以及赔偿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提出迁移申请。

  迁移古树名木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迁移方案就近迁移。古树名木迁移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确认已死亡的,按照规定报有权机关予以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腐、防倒塌等措施保留其树形树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公众有权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古树名木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应当对古树名木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古树名木保护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主题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展古树名木的保护、研究和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本市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就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相关问题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意见和建议。

  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古树名木保护基金,向古树名木保护基金进行捐赠。

  古树名木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相应宣传。

  第三十条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购买古树名木保险。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制定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生态、景观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公园、古树园、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文化教育体验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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