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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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