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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双重效果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体现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双重效果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法治日报——法制网 2021-11-01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后,跟进监督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不仅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的重要手段,也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双重效果,实现权力纠错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机制。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执行异议和虚假调解等领域的常见多发问题,对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纠偏和引领价值,增强了民事检察监督刚性。

  监督纠正判决所依主要证据缺失 

  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以下简称津南支行)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753万余元;耿某忠、薛某、耿某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津南支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耿某忠、耿某强与津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薛某、杨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津南支行多次催收还款及利息未果。

  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判决支持津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津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耿某强账户被冻结始知判决。二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杨某、耿某强主张合同中签名非本人所写,并提交了文检鉴定意见佐证。检察机关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查明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非本人所留;订立保证合同必须面签,但银行客户经理未要求面签,而是让耿某忠将签好字的合同交还银行。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判决所依主要证据系伪造,遂向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

  跟进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天津市二中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发回津南区法院重审。津南区法院改判驳回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

  津南区检察院就银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向津南支行发出检察建议。津南支行书面反馈:按规定给予经办人员、分管副行长行政处分。对全行信贷逐笔自查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补救,并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等措施。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监督法院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效体现了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针对金融行业管理疏漏,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三次跟进监督纠正“以执代审”倾向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木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大东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

  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木材公司诉讼请求,木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分公司向大东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截至2008年5月,该公司与李某江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欠李某江工程款。

  大东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理由为:第四分公司直至执行过程才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第四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大东区检察院向大东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未被采纳。

  跟进监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亦未被采纳。沈阳市检察院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辽宁省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理由为:一是法院在诉讼保全协执通知中未注明第四分公司有如实说明义务,法院亦未进行询问核实。二是第四分公司对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债权是否到期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

  监督结果:辽宁省高院作出复函,认为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具代表性的问题,有助于纠正执行异议审查中存在的“以执代审”倾向。

  2017年10月,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至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称: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约35000万元。约定按照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土建工程综合费率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201.8%,某造价咨询公司跟踪审计等内容。

  竣工验收后,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资金紧张未按时给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工程款共9321万元,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浦江县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立案调查。

  检察机关查明,2014年4月某置业公司被某集团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为潘某义;杜某春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备案合同文本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六月合同》),而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同年7月18日(以下简称《七月合同》),两份合同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询问潘某义得知,潘某义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杜某春为让潘某义偿还欠款,两人合谋将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编造《七月合同》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监理等人员证实工程实际按照《六月合同》履行,某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并提供了基础材料印证。

  浦江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义与杜某春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某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浦江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浦江县法院函复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案件发回浦江县法院重审。浦江县法院重审后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

  【典型意义】 加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有利于净化建筑行业生态。加强跟进监督,有利于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赵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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