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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不得因事故车辆移动而拒绝履行职责

交警部门不得因事故车辆移动而拒绝履行职责

15:19: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发扬
 

  【案情】

  2019年2月8日19时左右,原告谢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汉宜高速与枣石高速交汇处立交桥上时发现,前方有多车相撞,原告迅速将车停在路边。由于冰冻路滑,原告的车连续两次被后面的车辆剐蹭和撞击。原告从安全角度考虑迅速将车开到最近的高速收费站出口(约3公里)报警。交警以原告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拒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痕迹鉴定锁定肇事车辆,交警拒绝痕迹鉴定,仅给原告出具了一个事故证明。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给原告造成的修车经济损失49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事故现场是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真相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交警拒绝痕迹鉴定,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00元修车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原告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事故现场为由认定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从而拒绝原告痕迹鉴定申请和拒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给原告造成的4900元修车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告因情况紧急移动事故车辆没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本案事发当时,冰冻天气,高速公路路面极滑,无法行走,且车上还有4位家人,最小的只有6岁。原告在连续两次遭受撞击的情况下,将车迅速移动至就近出口是为了保护家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发生次生事故。原告移动车辆的行为的符合常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脱离危险后第一时间报警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车牌、车型、颜色,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不能仅凭其移动事故车辆就认定其必然承担全责。

  二、被告以原告移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为由,拒绝原告痕迹鉴定申请、拒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1、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习惯性认为,只要当事人移动事故车辆,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就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逃逸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才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特殊天气环境和危险情况下,为避免自己和家人人身伤亡,将车移动至收费站出口,将家人送出危险的境地,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有效范围。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逃逸,更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必然承担全责。

  2、当事人即使违反规定将车辆移动,对保护事故现场存在过失,只要不是逃逸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的也只是民事责任,而警察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两个责任彼此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和抵消。因此,当事人的过失不是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撤离现场,只是增加了查明事实、认定责任的难度,并非是事实难以查清的唯一原因。

  3、被告拒绝痕迹鉴定,拒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第四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原告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只是给原告的事故车辆拍了个照片,便没有了下文。被告未依法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真相、划分事故责任。在原告多次提出痕迹鉴定的申请时,被告断然拒绝,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拒绝痕迹鉴定,不愿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作者系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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