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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未设警示标志,致使行人造成交通事故施工未设警示标志,致使行人造成交通事故某施工公司在对一路段进行道路路灯改造时,因施工形成路面坑道且未设警示标志。刘某夜间驾驶摩托车行经此地,因来不及避让坑道而侧翻,造成人车共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将该施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施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0年4月21日晚上10点半,刘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段某二人在107省道上行驶,当行驶至该省道圣泉路段时,遇公路中间一坑道,刘某来不及避让,刘、吴、段三人连车摔倒在地。住在附近的居民被摩托车翻倒的声音惊醒,交警和救护车很快赶到了现场,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 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刘某驾驶其摩托车违章搭乘吴、段二人,避让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使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吴、段二人无责任。嗣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钟某、李某进行了询问,两个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坑道周边未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才有人摆放警示标志。 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刘某以坑道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挖沟的人应该对其损失负责为由,将负责该路段工程的某施工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某施工公司辩称其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了警示义务,并申请了从事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工人出庭作证。被告某施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某施工公司虽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警示义务,但因证人与被告施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法院最终予以采信。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某施工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坑道附近放置警示标志,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摩托车违章搭乘他人上路行驶,在避让因施工而挖的坑道时操作不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施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