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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急刹车 搬运工受重伤货运车急刹车 搬运工受重伤路口的红绿灯不亮,一位货车司机为了避让行人和车辆,两次紧急刹车,结果,车后厢的重型机械前移,将货车上的搬运工压成重伤。为此,受伤的搬运工老舒将承运人、司机、车主、货主和交警支队一并告上法庭。 老舒说,因红绿灯不亮,致使来往车辆秩序混乱,司机急刹车,导致站在车后厢货物中间的老舒遭惯性滑行的机械撞击而受伤,因此,交警支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由被告承运人陈先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老舒139291元,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2010年8月8日,被告陈先生承接了一单搬运业务,要将机械设备从旧厂址搬运至新厂址,陈先生就托人联系了原告老舒等6个人来搬运杂货。另外,陈先生还联系了被告司机邵某负责驾驶装运货物的重型厢式货车。 当天上午,这辆重型厢式货车装车完毕。装货时,邵某将大型机械捆绑固定在车后厢中,这两台大型机械较小的一台(重约4吨,未固定)摆放在前部,较大的一台(重约9吨)摆放在后部,两台机械中间的位置摆放了两张铁桌及其他杂物。被告陈先生要求原告等6名搬运人员“一起跟车过去”,帮忙到新厂址卸货。老舒等6人就坐上重型厢式货车前往卸货地点,其中有的搬运人员坐在驾驶室内,而老舒等另外4人坐在车后厢中。而陈先生自己则驾驶另一部叉车前往卸货地点。 当该车行驶至厦门市吕岭路与前埔路交叉路口前的斑马线时,司机邵某刹车减速,老舒爬上铁桌,其他人员移到车厢的拦板上。随后,该车继续前行,突遇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左拐,邵某为避让小轿车采取了急刹车的紧急制动措施。这时,位于车厢后部较大的机械由于惯性发生滑动前移,挤坏了铁桌,压伤了老舒,老舒当场休克。 事故发生当天,老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坐骨、耻骨多处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腰椎右侧横突、棘突骨折;另外,腹部损伤、肠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肿。经住院并手术治疗33天,老舒花了7万余元医疗费后,于2010年9月11日出院。 出院后,各方当事人没能就赔偿金达成一致,老舒起诉到思明区法院,要求承运人、司机、车主、货主和交警支队共同赔偿27万余元。 ■采访手记■ 红绿灯不亮 秩序不能乱 郑金雄 本案中,一个看点是红绿灯因停电而不亮,交警支队要不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在法庭上痛陈,直指事故路口的红绿灯不亮,交通秩序混乱,所以导致事故发生。交警支队或者其他行政部门有无责任,法律已作出判断。但是,除了抱怨行政部门的管理缺失外,在没有红绿灯的路口,我们能做什么? 在采访这个案件的时候,记者看到近期的《南方周末》做了个日本大震灾特刊,有个题目很耐人寻味――“地乱了,心却不乱”。文章写道:“3月11日大地震后,整个仙台大停电,十字路口的红绿灯陷入了瘫痪。从奥州开往仙台的路上汽车绵延数公里。在没有路口指示的情况下,多年的规则开始生效,没有一辆车违规。没有人维持秩序,他们是自觉排成队的。”还有,“日本人在地震之初的表现足以称得上惊艳二字。比如从地铁站疏散时居然还排着队;比如在核电站发生爆炸后,政府要求民众待在家中,民众就果然待在家里而不是四散逃命”…… 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这个道理谁都懂。但秩序不是毛毛雨,会自动从天上掉下来,政府有管理责任,但是无论政府多么强大、多么智慧、多么像家父,政府也有失灵的时候。反观今天的这个案件,我们看到的却是红绿灯一停,秩序就乱了,事故随之发生。 富有节奏的红绿灯在我们看来是一个规则的宣示,现在这个规则暂时失灵了,秩序如何保持?在中国语境中,我们看到的更多是通过对人情、脸面、日常权威、关系等重要概念的重新诠释和概念框架的重新建立,来解释中国社会是如何运作的。 在西方思想史上,秩序问题首先出现在“霍布斯的秩序问题”这一命题中,霍布斯认为,如果每一个人都只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则将导致一种大家都不愿接受的非理性集体结果,所有的人都将陷入“公地悲剧”。而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观点是义务的道德,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说道:“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的时候也可能是‘你应当……’。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在陌生人社会日渐扩张的今天,特别是十字路口这个外显化的陌生人场景,人情、脸面、日常权威这样的约束尤为苍白。我们所能做的是以公民的身份承担着责任。这种责任源自个体与他人休戚与共的公民道德观,每个公民在社会福利面前应该公平地享用,在社会灾难面前应该公平地承担。正如《南方周末》所说的“个人对他人所从属的社会负有重大责任,事态越严峻,就越应该管好自己。体现忍让、节制、自我管理与互相协助”,红绿灯不亮,秩序不能乱! ■法庭激辩■ 红绿灯不亮和事故有关吗? 郑金雄 被告承运人陈先生说,应当由司机邵某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邵某不但人货混装,并且两次急刹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先生还说:“我不是老舒的雇主,也没有指挥他坐上事发车辆的车后厢,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邵某则称,自己和原告老舒都是陈先生雇用的人员,陈先生在现场没有其他车辆的情况下,要求工人随车前往目的地。邵某作为雇员,无从阻止雇主的指令,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另外,邵某也指出,自己两次刹车均不存在过错。事发路口的红绿灯由于故障并未正常运作,无形中加重了来往车辆司机的责任,第二次刹车正是为了躲闪一辆左拐的白色小轿车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险情并非邵某引起,邵某采取的措施也并无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司机不存在过错。 车主没有出庭。货主则说,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应该由司机和搬运公司负责。 被告交警支队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警支队与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关联,这起事故是“人货混装”导致的,原告的行为是违章行为,事故路口的红绿灯不亮并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另外,事故路口的交通灯是因为没有电才不亮的,并不在交警支队的管理维护职责范围内。在路口交通灯不亮的情况下,各个方向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谨慎通行。交警支队并没有法定义务要对交通灯不亮的路口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故原告主张交警支队没有派人现场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因而负有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本案并非共同侵权,各被告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法定的不作为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人货混装是事故的根本原因 郑金雄 思明区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被告陈先生指示原告老舒跟车的行为与被告司机邵某违规允许原告人货混装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但是,作为从事搬运工作多年的成年人,老舒应当知道人货混装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着相当的危险性,但其仍选择乘坐在两台机械中间的铁桌上,且在邵某第一次刹车减速,车后厢内的其他三人均移往相对较为安全的位置时,原告并未移往安全位置,因此,老舒本人的过失也是其在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 法官告诉记者,因涉案货车是由陈先生联系来的,邵某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其当天运输的货物、运输的路线等核心的工作内容均需要听从陈先生的指示和安排。所以,事发当天邵某与陈先生之间形成了临时的劳务关系,邵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陈先生负责赔偿。 另外,邵某紧急刹车的行为并无过错。事发当时,邵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为了避让来车,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因为事发路口的红绿灯不亮。邵某紧急刹车才是直接导致机械滑动压伤原告的原因,而非红绿灯不亮或交警未在现场疏导交通。即使事发路口红绿灯运行正常或有交警现场指挥,涉案货车仍可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导致机械的滑动。 原告主张被告交警支队对事发路口的红绿灯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又未派人现场疏导交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告诉记者,原告“人货混装”乘坐涉案货车的车后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也是原告本人的过失、被告陈先生的指示与被告邵某的默许共同累加形成的结果,该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邵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先生承担,所以法院判决由被告陈先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9291元,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