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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

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


  2.3.1 案情

  2003年6月1日,原告毛某驾车在四川隆纳高速公路上因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由于避让行人,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两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保险公司核赔11.7万余元后仍有3.7万余元的损失。后毛某状告四川南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南方公司”),认为自己交纳通行费后与四川南方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四川南方公司对损坏的边网未进行修补,形成行人通道的不安全因素,具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3.7万余元。

  2.3.2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履行了交通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通行车辆提供比其他公路更快捷、优越的通行条件,保证车辆安全快速通行。被告保证了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公路设施的完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的活动,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活动,而是带有社会公共福利的性质,对这类服务活动,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被告只有在经营管理的活动中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防止行人和动物进入高速公路,修建了边网、围墙等设施,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虽然边网、围墙有受到人为破坏的地方,但作为行人应当知道不能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违章进入高速公路,并非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行人的生命安全,紧急制动造成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属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向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在高速公路上避让行人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2.3.3 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依法有监管和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形成行人通道的不安全因素,高速公路公司对损坏的边网应及时进行修补。由于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对破损的边网进行修补,给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留下便利条件,与毛某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一定联系,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修补破损边网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6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3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规定意味着,一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将由事故方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按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则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边网进行及时修复的职责,因此,高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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