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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4)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法律纠纷案例分析(4)2.4.1 案情 2004年1月25日下午,黄某驾车在北京南六环高速公路上行使,为躲避一条突然出现的无主犬,黄某射避不及与之相撞,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隔离带相撞,造成黄某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的家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发公司 ”)推上了被告席,索赔48万余元。 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黄某没有违法驾驶行为,处理故事得当。黄某的死亡是由于高速公路管理瑕疵所造成的。封闭式的高速公路应防止动物穿行。被告认为,狗的出现和黄某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黄某超速行驶和操作失误导致了致命的撞击。根据现场勘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4.2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发公司因对道路的管护不善,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因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首发公司赔偿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万余元。 2.4.3 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因高速公路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的庭审中,首发公司曾提供工作记录证明,在事发当日至之后10日间,首发公司没有对路网维修的记录,也没有发现有破损,因此认为其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责任。但原告律师举证,在事发几个月后,他们在距出事地点10余米远的铁丝网护栏上发现了两个大漏洞,“那个漏洞能过头牛,破损的铁丝网上锈迹斑斑,说明这些破损长时间未得到修复。”通过质证,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原告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及时维修路网的义务,导致无主犬跑上高速公路,黄某避让不及酿成车祸。因此,首发公司在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几点思考和建议 (1)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有维护完好、保证车辆高速行驶而畅通无阻的义务,这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保持隔离设施的完好,以保证高速公路的封闭性,从而确保车辆行使畅通无阻。 (2)案例1、案例4均是按合同关系来处理解决问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行车方通过交费来使用高速公路,表明双方订立了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 (3)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业务范围和责任范围。如以未检查车辆、拦截、阻止违章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存在失职行为为由起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依据法规进行辩驳。 (4)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过错是推定过错,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约责任都是由违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民事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有所不同。事实上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如案例1)或因隔离设施破损导致行人、动物走上路面(如案例3、案例4)而造成损害,可以推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观上有过错。衡量这种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只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 (5)从民法理论以及目前法律法规的导向来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管理高速公路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注意义务有三个层次,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注意义务应该是最高层次的,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管公路管理部门每天巡视多少次,只要路面上存有障碍就说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注意到,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确认其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案例1、案例4来说则是赔偿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6)如因路面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该障碍物是谁遗留的,行车方都只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赔偿行车方后,有向造成这种障碍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4 结语 高速公路是国家经济建设的命脉,是衡量一国经济水平和现代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对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国家目前尚无统一的高速公路管理法规,导致法院对有关高速公路法律纠纷类似案例的判决没有统一的依据,因此,建议加快立法统一高速公路法律法规,切实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使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使高速公路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