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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2)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2)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张红英明知收费区内危险、行人不能人内,在查验马庆民的票据后,应先将90元零钱交给马庆民,让其离开,然后再收取朱海生的钱。但张红英违背常理,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张红英具有重大过失;朱海生虽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充分履行,应认定其具有一般过失。公路管理处系法人,其工作人员张红英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因过错造成了马庆民死亡,张红英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公路管理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红英在这一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朱海生系梁志军的雇员,在其从事雇用活动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梁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海生属一般过失,故梁志军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车主临漳汽修门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

  1.马庆民死亡后丧葬费3152元,死亡赔偿费24870元,马庆民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5782元,住宿费2940元,误工费1716元,餐费1980元,合计65580元。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64元,梁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6元,临漳汽修门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公路管理处、梁志军、临漳汽修门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4307元,由被告公路管理处负担2040元,由被告梁志军、临漳汽修门市各负担1133元。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及张红英的注意义务,任意扩大了张红英的注意义务;而原判认定马庆民无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马庆民在这起事故中负有法定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认定上亦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梁志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收费站系道路上特定的区域,公路管理处对此区域负有管理的义务,公路管理处应当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收费秩序;在收费区域内设置与收费职能相适应的必要设备、设施,在保证收费的同时,为区域内过往车辆、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现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在收费站所设置的封道机、防逃机,或操作不便或长期未交付使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有管理不善责任。收费区域狭窄,行人进人是危险的,张红英对进人该区域内马庆民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张红英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马庆民再次往返,马庆民第二次来到收费亭将取来票据交给张查验后,张红英却先向驾驶员朱海生收费让其驾车先行,延长了马庆民在区内滞留时间,加大了危险的程度,使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变更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70元,由上诉人公路管理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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