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张秀 贾珺
2011年11月,杨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以磁条为介质的借记卡。2019年6月,杨某发现该张借记卡分26笔刷卡消费共计30万余元,消费地点均在国外。
案发当日早晨,某银行给杨某发送了银行卡异常交易短信:“按照本银行规定,拦截了您尾号××××银行卡的一笔可疑交易支出……”很快,杨某又收到多条某银行发来的相同短信提醒。此时,杨某发现自己银行账户内余额只有4000余元,遂立即拨打某银行电话,要求挂失,但情急之下操作并未成功。再次拨打电话后,杨某终于成功办理了挂失。此时,该卡内的余额仅剩512元。为证明案件发生时自己的银行卡并未丢失,杨某立即通过某银行柜台向卡内存入1元钱。
事发后,杨某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赔偿自己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
沙依巴克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对其银行账户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判决杨某承担30%的责任,某银行承担70%的责任。杨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杨某银行卡被盗刷的30万余元损失。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杨某作为持卡人只要按照正常的操作要求使用借记卡,就应当视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案发时,杨某进行了银行卡挂失、报案并在柜台存入1元钱。而涉案交易行为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完成的。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交易时他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行为,因此,无法证明杨某对涉案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某银行在发现异常交易情况下,向杨某发送短信确认,在未获取杨某的进一步指令后,完成了多次资金转出业务,由此确认某银行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