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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投标未果后单方投入资金的权益归属认定联合投标未果后单方投入资金的权益归属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12-26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而单方缴纳的案涉保证金,在投标未果后招标方应予返还前,缴款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根据其举证情况,并结合相关权益的形成过程等作出综合评判。 案情 2016年4月25日,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蔚劳务公司)和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房地产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宏蔚劳务公司单方缴纳了竞买该宗地块的保证金2000万元、确权房还建保证金2000万元等。2018年10月29,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以联合形式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无效。2017年5月27日,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银盾房地产公司向宏蔚劳务公司退还投资款(案涉投标款项)5000万元等内容。此后,宏蔚劳务公司就该《还款协议书》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案并未执行兑现。2018年4月17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梅等人与银盾房地产公司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中,裁定扣留并提取案涉确权房还建保证金400万元到该院账户。宏蔚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宏蔚劳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保证金应当视为宏蔚劳务公司和银盾房地产公司共同缴纳并共同享有权利。宏蔚劳务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宏蔚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宏蔚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参加联合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而向重庆市武隆区移民局缴纳(在重庆市武隆区移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的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400万元。 评析 1.案涉款项缺乏共同共有的权利基础。生效行政判决认定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以联合形式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无效,该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并不是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单独主体,相关责任仍然是由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承担。在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资格确认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宏蔚劳务公司据此缴纳的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对外由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因联合竞买而构成共同共有便失去权利基础。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银盾房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对该款不享有民事权利。 2.认定案涉款项可供执行于情于理不合。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系由宏蔚劳务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移民局指定账户缴纳,该款项并未进入银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或交付给了银盾房地产公司,故银盾房地产公司对该款并未取得所有权等民事权利。此外,在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资格确认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联合竞买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银盾房地产公司对宏蔚劳务公司缴纳的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也并未基于联合竞买协议等而支付相应对价或履行对应义务,故认定银盾房地产公司对宏蔚劳务公司缴纳的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享有民事权利并属于其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既于法无据,也于情理不合。 3.《还款协议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不构成权利阻却。在联合竞买未果后,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对因联合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包括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在内的相关款项的民事权利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银盾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对由宏蔚劳务公司实际缴纳的案涉款项不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因联合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案涉款项的民事权利归属意思表示明确,即由宏蔚劳务公司实际享有案涉款项的民事权益。同时,李梅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宏蔚劳务公司与银盾房地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此外,因该《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债权债务转让事宜,也未明确载明案涉款项对外由银盾房地产公司享有和主张权利,故该《还款协议书》及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能视为宏蔚劳务公司将其实际缴纳的包括案涉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在内的相关款项的民事权利转让给了银盾房地产公司,宏蔚劳务公司仍是案涉款项民事权益的享有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案号:(2018)渝0 |